(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上海创元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上海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034号原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徐培国。委托代理人申志礼,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炜斌,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被告上海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志明。委托代理人季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上海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培国及委托代理人申志礼、季炜斌,被告杨某某,被告创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13时,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沪ADXX**小汽车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季景路、春晖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牌号沪ADXX**小汽车为被告创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7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24天-27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050元(1,820元/月×3个月+1,590元)、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共计264,621.4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由被告杨某某、上海创某公司共同赔偿。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司法鉴定均没有异议,虽然就职于被告创某公司,但事发时不是履职行为,是处理自己的私事,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事发后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创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司法鉴定均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杨某某是在处理个人事务,故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司法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及保险已支付的部分,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30天,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他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3时,被告杨某某驾驶其就职单位被告创某公司名下的牌号沪ADXX**小汽车外出处理个人事务时,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季景路、春晖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24天。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90日。为治疗损伤及诉讼维权,原告支付医疗费30,721.40元(包括伙食费270元)、护理费1,59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牌号沪ADXX**小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时已退休。事发后,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庭审中,依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先行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创某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在其处理个人事务过程中,故被告创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沪ADXX**小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医疗费30,721.4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24天-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7,050元(1,820元/月×3个月+1,590元),金额过高,由于住院期间包含在护理期间内,扣除重复金额后,本院认定该费用为5,460元;5.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由于事发时原告已经退休,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劳务工作,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5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5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10.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发票为证,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242,531.4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扣除其事发后支付原告的1,000元后,被告杨某某还应支付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2,531.40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1元,减半收取计2,525.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