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195��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忠会、李艳杰、孙强、李娜、李朋与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会,李艳杰,孙强,李娜,李朋,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李忠会,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李艳杰,女,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孙强,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原告李娜,女,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告李朋,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王景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新区凌河区百股村140号。法定代表人尹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立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忠会、李艳杰、孙强、李娜、李朋诉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会、李艳杰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文和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度,5名原告到由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龙栖湾4区从事砌砖工程劳动。经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了劳动报酬,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尚欠5原告劳动报酬9188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91880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与被告未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不承担给付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位于锦州龙栖湾的龙仙圣境建设单位,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工单位。5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在工地4区进行砌砖施工,工程完工后,拖欠5原告人工费99880元,由胡永江、刘宇成于2013年6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民在欠条上书写“可直接和正大集团*”的文字并签名。后原告得到8000元报酬,尚欠918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施工方的要求完成了砌砖工作,施工方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务报酬,并提供了欠条作为证据,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尹民在该欠条上书写“可直接和正大集团*”并签名,虽然被告提出上述字迹及签名不是其法表代表人亲笔书写,但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法定代表人亦没有到法院说明其书写的具体内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应予采信,对该欠条视为被告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和金额及承担给付责任的认可和承诺,故5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欠条上并无给付时间,故应在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忠会、李艳杰、孙强、李娜、李朋劳务报酬91880元及利息(利息以拖��各原告的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分项明细附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邮寄费240元,合计2362元,由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晋拖欠各原告劳务费明细1、李忠会:20000元2、李艳杰:18000元3、孙强:18000元4、李娜:18000元5、李朋:17880元合计91880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