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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与周阿业、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周阿业,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负责人童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阿业,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委托代理人成丽花,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吴汉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法定代表人黎洪义,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周阿业、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祥通运输分公司)、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时许,未按照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杨凯锋驾驶川AB6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向阳路由温江方向往双流方向行驶,行驶至双流县向阳路彭镇福田村路段时与周阿业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且超载超长的川Z065**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杨凯锋受伤。川AB62**号车受损后,被双流县保安服务公司将车拖至停车场,产生施救费600元(从事故现场至停车场)、停车费540元。2013年12月2日受损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确定损失金额为32640元,后该车被拖至成都良宇汽车修理厂维修,2014年3月4日该厂出具修车发票32640元及拖车费500元(从停车场至修理厂)的票据。上述款项共计34280元全部由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013年11月17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杨凯锋、周阿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审另查明,川Z06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祥通运输分公司,其为祥通公司开设的无独立法人资质的分支机构,该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及保险公司企业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损单。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中保财险公司主张的因超载免赔10%,但作为投保人的祥通运输公司投保了该项目的“不计免赔”险,故对中保财险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杨凯锋和周阿业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而导致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车辆受到损失,对此,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周阿业将川Z065**号车挂靠在祥通运输分公司,对周阿业应当赔偿的部分,由祥通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祥通运输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主体应为祥通公司。川Z065**号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相应保险种类,所以,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周阿业承担50%。应当由川Z065**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2000元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划分同等责任,其比例应按5:5分配,即杨凯锋与周阿业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周阿业承担的责任由中保险财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进行赔偿。关于损失范围。对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共计34280元予以确认。其中停车费540元由杨凯锋与周阿业各承担270元,其余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后,尚有损失31740元应当由杨凯锋和周阿业按5:5的比例分担,即周阿业和杨凯锋各自承担赔偿金额15870元。因川Z065**号车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周阿业应承担的15870元应由中保财险公司直接向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综上,中保财险公司应直接支付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7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7870元。二、祥通公司与周阿业连带向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元,周阿业负担5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阿业驾驶的川Z065**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超载,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减少赔偿10%。一审法院以祥通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险,不支持中保财险公司免赔10%的主张于法无据。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是指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险用黑体字载明超载免赔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即减少赔偿1587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保财险公司赔偿16283元。被上诉人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中保财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中保财险公司与祥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提及免赔事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阿业答辩称,相关赔偿费用应由中保财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祥通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超载应由中保财险公司举证。案涉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中保财险公司认为不计免赔不包括超载,但投保人认为应当包括超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祥通运输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阿业驾驶的川Z065**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是事实。中保财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虽然川Z065**号车在中保财险公司针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但由于不计免赔率仅能将车方所主张的事故责任所承担的免赔金额全部转嫁给保险公司,而对于绝对免赔即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根据中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中保财险公司绝对免赔10%,故本院对周阿业、祥通公司关于因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中保财险公司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中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的15870元应扣除10%即1587元由周阿业承担,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14283元。综上,中保财险公司应赔偿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16283元,周阿业、祥通公司连带赔偿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1857元。综上,中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462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6283元;二、周阿业、眉山市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雷迪波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8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阿业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周阿业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