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梓潼县双板乡小学校、任彦勇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梓潼县双板乡小学校,任彦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兴甲,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梓潼县双板乡小学校(以下简称“双板小学”)。住所地梓潼县双板乡场镇。法定代表人赵一,校长。委托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彦勇,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双板小学、任彦勇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富昌、被告双板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曹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因本案纠纷所遭受的前期损失,已在你院的(2011)梓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案件中得到处理。当时还约定,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协商处理。现原告的伤痕经续治已基本痊愈,因在后期治疗费的承担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特再次诉至法院,请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续医费20946.41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2000元、瘢痕消除手术费10000元,共计44306.41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双板小学辩称:从(2011)梓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案件中认定的案件事实看,原告事发当时只是在横过道路,被告双板小学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际侵权人应为第二被告任彦勇。综上,被告双板小学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1时55分许,尚在被告双板小学读书的原告和其他几名同学根据学校安排到校门外的街道上拉警示线。此时,被告任彦勇驾驶着川20165**号NJ250T型大中型拖拉机经过原告等几名同学欲拉警示线的街道,由梓潼县许州镇方向往梓潼县双板乡凉泉村方向行驶。被告任彦勇驾驶的拖拉机与横过道路的马某甲相撞,事故造成马某甲受伤的严重后果。2010年5月12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彦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赔偿之诉。2011年5月16日,本院对原告提起的赔偿之诉进行了调解处理,并根据当时诉讼参与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制作了(2011)梓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在达成的协议中明确“原告马某甲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协商处理”。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大腿的肌肉坏死进而形成了大块疤痕。2011年7月16日,原告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做右大腿疤痕部分切除术。2011年8月4日,原告出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9418.02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再次入住绵阳市中心医院做右大腿疤痕部分切除术。2012年1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0790.94元。原告两次出院时,均被要求坚持抗疤痕治疗。原告除住院治疗外,还作了相应的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治疗费235.05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具状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任彦勇事发时仅持有“C1”驾驶证,同时其所驾驶的川20165**号NJ250T型大中型拖拉机的机件不但不符合技术标准,还处于超载状态。在行至事故地点时,被告任彦勇又与车外人员闲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梓潼县双板乡小学关于马某甲同学车祸情况的报告》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本院(2011)梓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近两次住院的病案材料(包括入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清单等)、门诊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由被告任彦勇承担全责的认定,符合事故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根据被告双板小学安排到校门外的街道上拉警示线时被被告任彦勇所驾驶的拖拉机撞伤,被告任彦勇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双板小学在组织原告等同学上街拉警示线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由被告任彦勇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双板小学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0000元的疤痕消除手术费,但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会必然发生,故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原告的治疗实际等,依法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总损失为26164.01元,其中医疗费20444.01元、营养费820元(住院41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住院41天×20元/天)、护理费3280元(住院41天×80元/天)、交通费800元(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彦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314.81元;二、限被告双板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49.2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4元,被告任彦勇负担320元,被告双板小学负担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加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