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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明臣与王华庆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臣,王华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王明臣,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花勇,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庆,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明臣与被告王华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臣及委托代理人花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黑军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臣诉称:被告于2005年在村里办理了手续后在原告房后24米处建一住房,2007年又私自在其住房前修建约200平方米的现住新房。由于被告建房时不诚实,故意用高于原告房基40公分的泥土侵压和占用30平方米的土地权利,因被告在原告房后堆放机器等物品,造成排水不畅及雨水浸损原告房屋的后墙,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受损房屋修缮及排水问题,被告竟关门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不得侵害原告房屋后30公分的合法使用权,保证原告房屋后沿滴水畅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临集建(91)第026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和证人王某(系原告的弟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居住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证据2、照片8张,证明被告在原告房后堆放物品影响排水的情况,以及因被告堆放杂物及土堆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证据3、康庄镇前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根据民俗原告享有房后滴水使用权,按照民俗都是30公分。被告王华庆辩称:被告所建房屋及院落没有侵害原告房屋后的滴水;被告院内排水很好,不需要修建,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提交的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提供的照片1、2可证明被告院内杂物已挪走,现排水流畅,照片3-8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且不能证明其房内墙皮脱落等与被告排水不畅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是否享有房后30公分的使用权,应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面积为准。被告提供了7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院内排水畅通,不需要重新修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收到诉状后自行改变了侵权行为,但不能否认原告房后的土地使用权,并且通过该照片人可以看出在原告屋后虽有50多公分空地,但不能保障雨水的流水畅通,应以水泥硬化保障流水畅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被告西边是南北走向的胡同,被告院内的雨水及原告房顶的滴水经原告房后排出至胡同内。原告因被告在其房后堆放杂物影响排水及后墙毁损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村委会调解也未取得一致意见。现被告已经把堆放在原告房后的杂物清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照片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采光等相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原告房后滴水及排水的请求,现被告已将其堆放的杂物清除,为了相邻双方的生活方便,被告应保障排水畅通,如原告需对其后墙进行合理的修缮,被告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配合。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房后30公分的土地使用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保障原告房后排水畅通,不得再堆放任何杂物予以堵塞。二、驳回原告王明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华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鹏代理审判员  张金勇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