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莫仁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仁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仁才,绰号阿支,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仁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喜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仁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莫仁才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的水渠边,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甲。2、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莫仁才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的水渠边,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乙。3、2014年12月18日或19日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莫仁才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的水渠边,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甲。4、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莫仁才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的水渠边,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乙。5、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莫仁才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的水渠边,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甲。后韦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从韦某甲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11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韦某甲身上提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莫仁才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的水渠边,以9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甲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莫仁才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8小包,净重1.32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莫仁才身上提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仁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仁才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才作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除其于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贩卖毒品给韦某甲是事实外,其余的指控均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莫仁才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的水渠边,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甲。2、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莫仁才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的水渠边,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乙。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莫仁才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的水渠边,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甲。4、2014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莫仁才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的水渠边,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乙。5、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莫仁才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的水渠边,以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甲。后韦某甲被公安民警查获,从韦某甲身上缴获净重0.11克一小包海洛因。6、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莫仁才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的水渠边,以9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莫某甲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莫仁才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8小包,净重1.32克。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莫仁才身上提取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莫仁才出生于1982年7月2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莫某甲证实,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其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附近水渠边,以50元价格跟莫仁才购买一粒毒品海洛因;;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板石屯的“老五”电话与莫仁才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其和板石屯的“老五”、下江屯的“特皱”一起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附近水渠边垃圾箱处,其以100元价格跟莫仁才购买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韦某甲证实,其原名叫韦明,平时别人也都喊其韦明。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其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以50元价格跟莫仁才购买一粒毒品海洛因,在附近的甘蔗地准备吸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四五天之前其也是在小进屯前以50元价格跟莫仁才购买一粒毒品海洛因。(3)莫某乙证实,2014年12月17日左右,其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的水渠边,第一次跟莫仁才购买毒品,之后隔一、两天又去向莫仁才购买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的价格是40元或50元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蓝某、潘某甲、潘某乙证实,在依法抓捕莫仁才过程中,没有对莫仁才进行殴打。(5)韦某乙、龚某甲、韦某丙、莫某丙、莫某丁、龚某乙、周某证实,在对莫仁才讯问过程中,没有对莫仁才进行殴打、威胁、或者诱骗,莫仁才是自愿交代犯罪事实。2、物证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莫仁才、韦某甲被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外部特征、概貌及毒品称重情况。3、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莫仁才出生于1982年7月2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忻城县公安局思练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水渠边垃圾箱旁贩卖毒品,即出警查处并立案侦查。(3)手机开户信息、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莫仁才贩毒时使用的手机开户人为莫某生,并证实与韦某甲、莫某乙通话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5日,思练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水渠边进行毒品交易,即对该处布控。当日11时许,民警在该处现场将韦某甲、莫仁才、莫某甲等人抓获,并在韦某甲、莫仁才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别为1小包和8小包,遂将三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审查。莫仁才对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韦某甲、莫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忻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忻城县看守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莫仁才被送到忻城县看守所羁押经体检,没有发现有残疾或外伤。(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莫仁才身上提取到1部步步高VIVO牌白色手机(串号865831022672960)、现金250元、1个铁制“绿箭”薄荷糖盒子、8小包净重1.32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依法扣押从韦某甲身上提取到1小包净重0.11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7)发还清单及收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人民币20元发还给被告人莫仁才。4、鉴定意见(1)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公(柳)鉴(毒品)(2015)9号,证实从莫仁才、韦某甲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莫仁才、莫某甲、韦某甲、莫某乙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莫仁才、莫某甲、韦某甲、莫某乙的尿液进行吗啡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呈阳性。5、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莫仁才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水渠边垃圾箱旁,并反映现场概貌。(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莫仁才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是莫某甲。莫某甲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是莫仁才。6、视听资料(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取证合法。(2)辨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莫仁才指认其贩卖毒品现场的过程,并反映现场概貌。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莫仁才供述,2014年12月17日左右,其以50元价格分别卖给莫某甲(外号“老歪”)、莫某乙各一粒毒品海洛因;同月18日或19日的一天上午11时许,其以50元价格卖给韦某甲一粒毒品海洛因;同月21日左右,其以50元价格卖给莫某乙一粒毒品海洛因;同月25日,其先后以50元、90元价格卖给韦某甲、莫某甲各一粒毒品海洛因后被抓获。其所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都是在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小进屯前水渠边,每次交易毒品都是吸毒人员电话与其联系,其使用的手机是一部步步高VIVO牌白色手机,手机号码为147××××7138,该手机以其兄莫仁生的名义开户。其在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上述证据除莫某甲证实于2014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其以100元价格与莫仁才购买一小包海洛因,与莫仁才供述是90元不一致,及莫某乙证实多次与莫仁才购买毒品与莫仁才供述不一致,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仁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仁才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莫仁才辩称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才作的有罪供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除其于2014年12月25日9时许贩卖毒品给韦某甲是事实外,其余的指控均不是事实。经查,被告人莫仁才在庭前的供述中称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与证人蓝某、潘某甲、潘某乙、韦某乙、龚某甲、韦某丙、莫某丙、莫某丁、龚某乙、周某的证言及体检材料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莫仁才讯问时均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取证合法。被告人莫仁才供述其贩卖毒品六次,与证人莫某甲、韦某甲、莫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莫仁才实施了六次贩毒行为。因此,对被告人莫仁才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仁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步步高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作物证保存。三、违法所得人民币340元,其中扣押在案的2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额11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蓝 波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人民陪审员 莫善云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月日书 记 员 蓝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