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少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杨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9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很少交流,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对两人相识、结婚、生育子女不表异议,但辩称,夫妻相处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对于两人相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陈述一致,且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张正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重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