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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米庆银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米庆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685号罪犯米庆银,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枣庄监狱服刑。原住山东省郯城县经济开发区大圩沟东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台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米庆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2000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2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6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枣庄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米庆银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1次、表扬1次,评为监区级、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米庆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并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被监狱记功1次、表扬1次,评为监区级、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各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米庆银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受到记功奖励的审批表等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米庆银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米庆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