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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5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勇与佟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勇,佟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5490号原告高勇,男。委托代理人贾军武,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丹丹,男。原告高勇与被告佟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萍芳、袁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勇的委托代理人贾军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勇起诉称:高勇与佟丹丹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佟丹丹向高勇借款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一周归还,同日高勇通过支付宝,向佟丹丹招商银行×××帐户转帐2万元,佟丹丹向高勇出具借据,但佟丹丹一直未还款,故高勇起诉,要求佟丹丹偿还高勇借款2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佟丹丹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高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证明2014年11月4日,佟丹丹向高勇借款2万元用以生意周转,承诺一周后还款;2、支付宝转帐截图,证明2014年11月4日,高勇通过支付宝向佟丹丹招商银行(尾号0137)帐户转帐2万元;3、手机显示支付宝收款银行卡,证明佟丹丹的收款帐号为:招商银行×××。本院认为,高勇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查明:2014年11月4日,佟丹丹向高勇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周。高勇于当日将2万元通过支付宝账号转账到佟丹丹在招商银行的尾号为0137的账号。佟丹丹拖欠高勇2万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高勇提交的证据及高勇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勇与佟丹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高勇向佟丹丹出借资金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佟丹丹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故本院仅保护高勇受到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高勇要求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佟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勇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二Ο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佟丹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高勇已预交),由被告佟丹丹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凤新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