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宏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44号原告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丁世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令翔,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石梅,公司员工。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北路86号。法定代表人汪兆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爱民,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宏芤。原告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周宏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青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