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民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育才磷酸盐化工厂与被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育才磷酸盐化工厂,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育才磷酸盐化工厂。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北山口镇北湾村。法定代表人:郝学敏,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好景,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世旭,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天坛区济钢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灌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袁中告,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州育才磷酸盐化工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育才磷酸盐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郝世旭,被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关若泰审判员  程钰珉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艺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