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中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后某某、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中民初字第38号原告赵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后某某,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后某某,男,1996年4月15日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后某某之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后某某、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我在中寨乡政府对面的面粉店买了几袋面粉,当我和我丈人往车上装面粉的时候,被告驾驶一辆装有床垫的货车经过时将我刮了一下,我说了一句让他开车小心点,况且我当时将自己的车停在路边上呢,也没有占道。被告便和其子后某某下车用拳脚将我胸部、背部打伤,打完我之后被告二人便离开了,我就报警了,中寨派出所对被告后某某和后某某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和行政罚款的决定。现我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28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33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后某某、后某某辩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赵某某开一辆较大农用车在面粉店前装面,他们将车停在街道中间占了道路,我和我儿子后某某开车经过时将原告赵某某刮了一下,理应协商解决。原告赵某某却脏话连篇,恶语相加进行辱骂。我当时下车后很气愤将原告胸部打了一拳,原告将我手撕住,我当时手上戴有手套,原告将我的无名指扳脱臼了。之后我儿子后某某看见情况后拿一石头要去打原告,被跟前的人拉散了,也没打上原告。后原告报案,派出所将我拘留了10天罚款500元,并将我儿子后某某拘留了8天罚款200元。现我的意见是发生打架是原告先辱骂我们我才动手的,所以原告要求的一切赔偿要求概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中寨街道装面粉时被被告所开车辆刮擦了一下,为此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打架,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侧第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2220.22元,原告赵某某损伤经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5年2月12日岷县公安局对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2015年2月13日岷县公安局对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633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其主体适格;2、原告提供的岷县中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张,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4、岷公(中)受案字[2015]338号受案登记表1份,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份,岷县公安局对后某某作出的岷公(中)行罚决字[2015]17号处罚决定书、岷县公安局对后某某作出的岷公(中)行罚决字[2015]第18号处罚决定书各1份,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岷公(中)自行结字[2015]第2号结案报告书1份,以证实被告因打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5、岷县公安局对被告后某某、后某某及原告赵某某,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共5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打架的事实;6、(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4]855号鉴定文书及鉴定费收据,以证实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及因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7、被告提供的王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告辱骂被告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伤情鉴定文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刮擦后理应协商解决,而原告辱骂被告,被告故将原告打伤,原告赵某某所受损伤系被告后某某、后某某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双方发生打架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和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应为2220.22元(住院票据750元+1470.22元),误工费应为350元(70元/天×5天)、护理费应为350元(7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20元/天×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伤残鉴定亦无医嘱,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后某某、后某某连带赔偿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220.22元(750元+1470.22元)、误工费350元(70元/天×5天)、护理费350元(7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820元的80%即305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