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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肖洪波、张琴、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2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肖洪波,张琴,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尹云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被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琴,职务执行董事。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与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被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洪、被告张琴、被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肖洪波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经营额字D005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根据《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琴、被告肖洪波签订了2013年经营额字D005《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琴以其所有的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地产所有证项下记载的胶南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房屋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主债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年经营保字D005《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对《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主债权及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4日,被告肖洪波与原告签订2013年经营借字D005《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期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期内适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算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张琴对被告肖洪波申请贷款的行为向原告签署承诺书,确认对被告肖洪波的借款行为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3年9月2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肖洪波发放贷款500万元,至2014年9月23日贷款到期,被告肖洪波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原告为行使债权,产生律师费214513元。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由三被告承担);2、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14513元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由三被告承担;4、被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洪波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5、原告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张琴所有的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地产所有证项下的记载的胶南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肖洪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洪波签订编号为2013年经营额字D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肖洪波。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肖洪波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500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9月止。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甲方处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零售贷款业务部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签名,乙方处有被告肖洪波签名捺印。又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签订编号为2013年经营抵字D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肖洪波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经营额字D005号《个人循环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该合同之主债权。该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同意以位于山东省胶南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房产证号:房权私字第××号)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果被告肖洪波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人处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零售贷款业务部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签名,抵押人处有被告张琴、被告肖洪波签名捺印。上述抵押房产于2013年9月22日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10072号,房地产他项权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利人为被告张琴。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经营保字D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肖洪波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经营额字D005号的《个人循环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构成违约。保证人违约时,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保证人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或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本合同项下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人处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零售贷款业务部合同专用章及负责人签名,乙方处有被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又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肖洪波签订编号为2013年经营借字D0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贷款人适用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按月偿还贷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2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高密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账户(户名:高密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账号:23×××29)。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贷款人处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借款人处有被告肖洪波签名捺印。又查明,原告按约将贷款500万元发放,经被告肖洪波本人授权,原告将上述贷款金额转入案外人高密市恒茂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账号:23×××29)。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数12期,月利率7‰,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肖洪波逾期还款5期,拖欠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应收利息163788.9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433.92元。被告肖洪波未提供证明其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方面的证据。另查明,被告肖洪波向原告出具《承诺及授权书》一份,第三条共同债务承诺函约定:被告肖洪波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被告张琴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第六条同意抵押承诺约定:借款人肖洪波向原告申请借款,以被告张琴名下的位于胶南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房产(房权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该房产所有权属于张琴和肖洪波共有,所有权人及共有人同意抵押给原告,并放弃对该房产的抗辩权。该房产无其他共有人,不涉及权属纠纷。借款人处有被告肖洪波签名捺印,共同债务人处有被告张琴签名捺印。抵押人处有被告张琴签名捺印,房产共有人处有被告肖洪波签名捺印。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45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承诺及授权书》、贷款凭证、他项权证、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各一份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洪波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肖洪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肖洪波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按约应清偿原告剩余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14513元,未超出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琴承诺与被告肖洪波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按约应就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滞纳金、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数额,因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未提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肖洪波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为据。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以其名下的位于山东省胶南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房产证号:房权私字第××号)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被告肖洪波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约以上述抵押房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以与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协议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肖洪波继续清偿。被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肖洪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肖洪波未按约清偿欠款本息,应按约对上述欠款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洪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应收利息163788.94元及应收利息的罚息3433.9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三、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赔偿原告律师费用214513元。上述一至三项所列款项,限被告肖洪波、张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被告肖洪波、被告张琴共同名下的位于山东省胶南市副食品批发市场(房产证号:房权私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至三项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肖洪波继续清偿。五、被告青岛洪波万福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肖洪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洪波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0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5390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3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代理审判员  蔡泉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