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小丽与张明光、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丽,张明光,李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2484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民三团队拟稿人:柳春霞份数:6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李小丽,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晶。被告张明光,男,无业。委托代理人高志荣,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英,女,无业。原告李小丽与被告张明光、李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春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丽、被告张明光、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丽以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9月3日给被告张明光、李海英借款共计80000元,至今二被告未偿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光、李海英返还借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小丽与被告李海英系姐妹,被告张明光、李海英系夫妻。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明光向原告李小丽借款5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小丽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张明光,2014年2月10日”;2014年9月3日,被告李海英向李小丽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小丽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李海英,2014年9月3日”。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庭审中,被告李海英认可借原告李小丽80000元,用于小孩看病及家庭生活。被告张明光认可给原告李小丽打过50000元欠条,辩称原告李小丽出示的2014年2月10日欠条不是其本人书写,是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同时辩称对2014年9月3日被告李海英给原告李小丽出具的借条也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光、李海英夫妻向原告李小丽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小丽出示的2014年2月10日的欠条、2014年9月3日的借条为被告李海英认可,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上述欠条、借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所诉借款为被告张明光、李海英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明光、李海英共同偿还。被告张明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50000元欠条系伪造,且未在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其不同意返还原告李小丽借款8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光、李海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小丽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李小丽预交900元由被告张明光、李海英承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明光、李海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春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德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