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卫斌与辛有章、孔祥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斌,辛有章,孔祥魁,吴明建,王秀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陈卫斌,农民。被告辛有章,农民。被告孔祥魁,莘县第一中学教师。被告吴明建,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司法所职工。被告王秀山,莘县妹冢镇人民政府职工。原告陈卫斌与被告辛有章、孔祥魁、吴明建、王秀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有章、吴明建、王秀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孔祥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斌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辛有章由被告孔祥魁、吴明建、王秀山等提供担保向我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0‰,到期日为2013年8月2日,逾期每天加收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辛有章银行汇款282000元,给付现金1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进伟给付了借款本金42000元及2015年1月10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258000元及2015年1月10日后的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李进伟已还款,我不再让其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有章、吴明建、王秀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由被告孔祥魁、吴明建、王秀山及案外人李进伟提供担保,被告辛有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及李进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逾期还款根据逾期时间按每日1‰加收违约金,原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书出借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辛有章在借款人栏签字、捺指印,被告孔祥魁、吴明建、王秀山及案外人李进伟在保证人栏签字、捺指印。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辛有章30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吴方芹的银行账号向被告辛有章的银行账号汇款282000元,给付被告现金18000元,被告辛有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李进伟给付了借款本金42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了2015年1月10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8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另查明:原告起诉时,未对案外人李进伟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孔祥魁于2015年5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孔祥魁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担保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的撤诉申请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辛有章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孔祥魁、吴明建、王秀山及案外人李进伟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并由被告辛有章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被告及李进伟之间担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辛有章提供了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辛有章理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孔祥魁、吴明建、王秀山及案外人李进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辛有章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上述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起诉时未起诉案外人李进伟,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孔祥魁偿还部分款项后撤回对被告孔祥魁的起诉,均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对剩余借款本金173000元及剩余的利息,被告辛有章应予偿还,被告吴明建、王秀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审理过程中被告辛有章、吴明建、王秀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有章偿还原告陈卫斌借款本金17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5月4日以258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以173000元为计息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吴明建、王秀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财产保全费1810元,由被告辛有章、吴明建、王秀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赵家洋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虞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