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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毛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郭某,农民。被告毛某甲,农民。原告郭某诉被告毛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到广州打工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在被告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毛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女儿毛某乙一直由原告在娘家带养,被告对女儿生活不闻不问,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发生矛盾分居。现女儿毛某乙即将上幼儿园,需高额生活教育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毛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毛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毛某乙抚养教育费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郭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非婚生女毛某乙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毛某乙身份信息。证据三:当阳市公安局两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毛某乙系原告郭某与被告毛某甲的非婚生女。证据四:(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76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郭某曾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起诉被告毛某甲,后撤回起诉。被告毛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一起到广州打工并同居生活,2011年10月8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在被告老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毛某乙。2014年春节过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感情问题,自行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毛某乙随原告在其娘家生活至今。2014年7月18日原告郭某曾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起诉,同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即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随时可以提出解除。其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于毛某乙的抚养问题,因毛某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毛某乙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教育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毛某乙随原告郭某生活,被告毛某甲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毛某乙抚养教育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具体给付办法: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半年的抚养教育费,汇款至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当阳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向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李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