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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齐继杰与赵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齐继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连伟,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有,农民。委托代理人商立华,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继杰与被告赵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马家店镇开发区东西方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坻食品工业园西侧路口处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前方顺行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赵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右内踝骨折;2、双上肢和下肢多出挫伤;3、骶尾部挫伤;4、胸壁挫伤;5、头面部损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治疗9天,医嘱建休3个月,每月复诊一次。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0550元,其中医疗费16600元、误工费40000元(10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78.24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二、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今后评定伤残的诉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0张、外购药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伤情、支出医疗费及建休情况;3、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开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宝迪公司员工,税前工资12000元/月,自事故发生至2014年8月1期间未在岗,公司停发工资;4、完税证明2张,自2013年4月-2015年4月期间原告工资账户银行对账单9张,证明原告工资标准及原告受伤期间停发工资情况;5、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同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被告赵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赵有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外购药销售凭证、交通费票据及劳动合同,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78.24元/天计算三个月,护理费应按照78.2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没有异议,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0时许,赵有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悬挂冀A×××××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马家店镇开发区东西方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坻食品工业园西侧路口处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将前方顺行行走的行人齐继杰撞倒,造成赵有、齐继杰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赵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齐继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伤情为:右内踝骨折、双上肢和下肢多处挫伤、骶尾部挫伤、胸壁挫伤、头面部外伤,行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5月3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等。另查,原告系天津宝迪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方式为下发薪。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宝迪公司员工宿舍内居住,出院后返回原籍休养,2014年7月31日从原籍返回北京,8月1日到达宝坻,自2014年8月2日起恢复工作。2014年1月原告工资为10549.76元,2月工资为10190.12元,三月工资为10290元,4月1日-4月24日期间工资为9729.24元,5月工资为1061.79元,6月工资为1055.05元,7月工资为1014.58元,8月工资为10127.39元,……。被告赵有系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有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赵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桐城华鑫骨科医院、桐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桐城市朱拥军西医诊所出具的卫生事业费收据,并提供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据较完整地证明了原告的治疗经过,能够确认该院的诊疗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关病历资料佐证桐城华鑫骨科医院、桐城市人民医院及朱拥军西医诊所的诊疗行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对相应票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仁和爱康大药房购买加长加厚铝拐支出费用98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核算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933.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计45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16天,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计1251.84元。原告主张需一人护理76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部门出具的医嘱,本院确定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7月3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明细、完税证明、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核算,事发前三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0343.29元,扣除原告2014年4月-7月期间实发工资,实际误工损失为28512.5元(10343.29×4-9729.24-1061.79-1055.05-1014.58)。5、就医交通费,原告出院后回原籍休养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其因就医必须支出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出院、复查等情况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营养费,原告伤情确需营养,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支持住院9天,计27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5818.2元,扣除被告赵有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3000元后,被告赵有还应赔偿4281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继杰经济损失人民币42818.2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齐继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赵有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