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沈巧根与代磊、苏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巧根,代磊,苏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沈巧根。委托代理人谢俊杰。被告代磊(曾用名戴磊。被告苏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民营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赵建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299号金运商务大厦四楼403、406室。负责人陆建国。委托代理人邹瑜。委托代理人梅娜。原告沈巧根与被告代磊、苏州市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保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代磊、信达公司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巧根的委托代理人谢俊杰,被告长保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磊、信达公司经本院的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巧根诉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23.32元、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营养费1200元(2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误工费20057元(32538元/年×22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物损6000元,交强险全额及按责任比例交强险外的50%,合计4026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代磊、信达公司未到庭答辩及举证。被告长保苏州支公司辩称:代磊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险,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和原告的伤情,我司认可误工期5个月;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应当按照苏州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补偿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物损没有相关证据,原告没有通知我司定损,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有物损,故对该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护理费过高,我方认可每天45元;交通费认可138元的打车票据,另外救护车费用190元应当计算入医疗费;事故认定书明确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我司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仅承担30%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6时57分,代磊驾驶苏E×××××中型货车在312国道人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沈巧根驾驶电瓶三轮车由东向西闯红灯,两车相碰,致电瓶三轮车受损,沈巧根受伤。原告沈巧根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孟氏骨折、右桡神经损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双足软组织挫伤,行内固定,后至苏州康立医院住院取内固定,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总计36323.32元。2011年12月31日,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巧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E×××××中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信达公司,该车在被告长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长保苏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其免责事项。2013年11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的委托对沈巧根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巧根伤后60日可考虑予以营养支持;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均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适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原告提供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车坊前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陈述其平时的工作是贩卖蔬菜。另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物损6000元是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及车上装载的蔬菜的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受伤当天救护车发票190元及出租车发票138元证实其交通费支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代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保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巧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由被告长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代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承担的部分由长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代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信达公司,但两者均未到庭说明其之间的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主存在过错,故应由直接侵权人代磊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6323.32元,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当天支出的救护车发票190元应计入医疗费,故总金额为36513.32元。2、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伤后60日可考虑予以营养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天,原告主张每天1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52元(14天×18元/天)。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均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一人护理60日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4440元(60元/天×74天)。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日较为适宜,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760元(1680元/月×7个月)。7、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68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并未明确将该项作为免责事项,故将该项列入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物损6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6045.32元,被告长保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64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9645.32元,由被告代磊赔偿40%即11858.13元,代磊负担部分由被告长保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长保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38258.13元。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被告代磊无需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巧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8258.1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二、驳回原告沈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7元,由原告沈巧根负担40元,被告代磊负担112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8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