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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德明与周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明,周亚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周德明,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林,男,汉族,1980年9月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周德明诉被告周亚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明诉称,自2012年起,原、被告合作从事建筑材料生意,2014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000元,并立有欠条一张。货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73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3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20日,周亚林向周德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周亚林欠周德明货款173000元,于6月底之前还清,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欠款人周亚林。后周亚林未给付款项。本院认为,欠条载明“于6月底之前还清”,虽然未明确年份,但欠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从常人的书写习惯而言,如非落款日期同一年,则一般会明确年份,故从体系角度解释,应理解为2014年6月底还清。现周亚林未举证证明在债务履行期限内给付款项,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款项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欠条载明“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在双方未明确具体利率的情况下,从语义角度解释,应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则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德明货款173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周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借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