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茅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祝明与厉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明,厉恩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祝明,居民。委托代理人祝兴平,居民。被告厉恩元,居民。原告祝明诉被告厉恩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明的委托代理人祝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恩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明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还借款,被告每次都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8800元(按月息2%从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合计48800元,其余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厉恩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厉恩元向原告祝明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祝明现金肆万元(4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2分借钱人:厉恩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虽然借条中载明“利息2分”,原告亦按月息2%主张权利,但因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次日即2014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恩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明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