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某荣与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邦荣,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朱邦荣,农民。被告: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吴昌畅。原告朱邦荣与被告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经济合作社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邦荣、被告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吴昌畅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邦荣、被告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吴昌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邦荣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8月30日间承包了由被告发包的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道路硬化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8月30日竣工。双方约定全部工程款于完工后一年半内付清。但在付款时间届满时,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当时任经济合作社社长的夏晓明口头答应原告,因村里经济紧张,村里也了解原告之前所有的垫付款通过民间借贷借来的,月利息高达3%,所以村里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按月利息2%计算。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96698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并由当时的村长吴其全、书记兼社长夏晓明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所欠工程款按月利息2%计算。现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698元并支付利息(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5月25日,以本金414698元为基数;2011年5月25日至2012年2月17日,以本金404698元为基数;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3月15日,以本金354698元为基数;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6698元为基数,均以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邦荣为证明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①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698元的事实。②证人朱某能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工程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证人朱某能在庭审中陈述:我是从2008年开始担任盘屿村村支委,负责盘屿村下面的亭枫自然村。原告帮村里修路情况我是了解的,本来约定完工后一年半内付清,但村里经济紧张没有支付,了解到原告垫付的工程款是三分利息借来的,村里答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但对于支付原告利息并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被告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替村里造路的事情没有异议,工程款总共为749698元,已经支付553000元,尚欠196698元,该工程款愿意支付。但对于利息部分,被告没有答应原告支付利息也不愿意支付利息,如果亭枫自然村愿意支付被告不干涉。被告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证据。原告朱邦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②,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不能代表被告,亭枫自然村愿意支付被告不管。本院经审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证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进行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道路硬化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总工程款749698元,被告于2009年6月4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分十一次共支付原告553000元,尚欠工程款196698元,并出具结算单一份,加盖“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民委员会”和“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印章。出具结算单后,被告未再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698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66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工程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双方未书面约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工程款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经济合作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邦荣工程款196698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96698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邦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234元,减半收取2117元,由被告宁海县越溪乡盘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