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昆明与施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昆明,施巧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蔡昆明,男,1937年3月2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吴庆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巧新,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昆明与被告施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东晓、代理审判员李小红、代理审判员张歆歆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昆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峰及被告施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利息月付。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4日,之后再没有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巧新因需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蔡昆明借款280000元。上述事实,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蔡昆明与被告施巧新之间的借贷纠纷,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有被告签名盖印的《借条》为证,被告亦无异议,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借款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予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巧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昆明借款280000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施巧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84元,由被告施巧新负担5500元,由原告蔡昆明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昆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施巧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代理审判员 张歆歆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讨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