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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昆仑路88号昆仑家园1-1号。法定代表人王大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竞东(一般授权),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勾宗珍(一般授权),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仲先(一般授权),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竞东、勾宗珍,被上诉人董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仲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30日瑞翔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盐亭县新东街的鸿瑞国际城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瑞翔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四冶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4年2月25日中四冶四川分公司(甲方)与董平(乙方)订立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将工程交由董平具体负责施工。《承包协议》主要载明:第一条第1项:甲方将主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实施责任交乙方承揽(包含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变更工程)。第三条乙方责任:1.负责代甲方履行主合同的施工、缺陷修复及保修责任;2.负责以自身资源按照主合同要求完成该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包协议》还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中四冶四川分公司、董平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4年2月25日,中四冶以中冶人字第(2014)065号文件任命董平为鸿瑞国际城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经理。后董平以中四冶之名施工至2014年9月,后瑞翔公司提出解除与中四冶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提出终止董平代表中四冶的二期施工。2014年9月10日,瑞翔公司(甲方)、中四冶(乙方)、董平(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因甲方单方提出解除甲乙双方的《施工合同》终止丙方二期施工,各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平等诚信协商,就丙方承包乙方在四川省盐亭县新东街开发建设的鸿瑞国际城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投资费用的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付款项目及金额:(丙方向甲方、乙方为工程实际累计投入540万元(其中项目投入260万元,履约保证金280万元);(甲方一次性补偿丙方投资回报500万元;(丙方在该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为了支持项目推进,与项目有责任牵连的股东、劳务承包人发生借贷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在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内代扣丙方下列债权本金:周力90万元,周德胜40万元,钟平田100万元,合计230万元;三项合计1270万元。二、付款方式及期限: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现金。丙方指定收款账户:户名:陈燕,开户银行名称:建行成都铁道双建路分理处,账(卡)号:xxxxxxxxxxxxx;2.2014年9月20日前支付340万元;3.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4.2014年11月20日支付230万元;5.2014年12月20日支付200万元;6.2015年1月20日支付200万元;7.2015年2月10日支付100万元。三、担保责任:1.甲方愿意以由乙方承建的在建商住房或甲方提供乙、丙方认可的其他价值足额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保证丙方全额按约定收回债务;2.担保范围为合同所约定的本金、补偿金、违约金及丙方为实现债权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损失。四、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付款的情形之下均为违约。2.……。3.因甲方违约而需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时,所需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评估及鉴定费等损失属违约损失责任范畴。4.丙方在甲方违约后,任一环节均有权提起诉讼。五、特别约定:1.本协议之全部内容,各方已充分、完全理解,系自愿达成;2.本协议是处理董平个人投资收回与补偿事宜。3.……。4.……。瑞翔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大国、中四冶四川分公司及李凯、董平分别签字盖章。《补充协议》签订后,瑞翔公司未予履行。2014年10月9日瑞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国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姓名)王大国(企业名称)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法定代表人,今郑重承诺:我公司与中四冶四川分公司及丙方董平签定的补充协议,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中第一批次付款额度340万元,截止目前仅付40万元,下欠(本次应付款)款项300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15:00点之前先暂行支付200万元。(备注:其他欠款应遵照原补偿协议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特此承诺:承诺人承担其全部的违约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王大国签字捺印。王大国作出承诺后,瑞翔公司仍然没有履行该承诺,董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根据董平、瑞翔公司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董平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及协议内容明确的付款金额是否成立?具体分析如下: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中四冶与董平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内部承包,承包人董平系中四冶任命的现场负责人,有中冶人字第(2014)065号任命文件佐证,董平以中四冶名义进行现场施工,董平应当是中四冶在鸿瑞国际城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瑞翔公司虽然抗辩称:董平不能代表中四冶施工,但其又在《补充协议》中认可了董平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董平依据《补充协议》起诉要求瑞翔公司履行协议所载明义务,董平当然有权作为原告。另瑞翔公司要求追加中四冶为当事人,因瑞翔公司作为甲方,中四冶作为乙方,董平作为丙方,三方达成的《补充协议》明确由瑞翔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中四冶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所以瑞翔公司要求追加中四冶为当事人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瑞翔公司、中四冶、董平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成立问题。该《补充协议》特别约定:协议之全部内容,各方已充分、完全理解,系自愿达成。故《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了董平在建设过程中的投资费用、瑞翔公司应付董平具体款项、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还明确了瑞翔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付款属于违约,违约后董平在任何一环节均有权提起诉讼。逾期后,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国再次作出还款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瑞翔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对瑞翔公司提出董平并未提供结算票据,三方结算不成立的辩解,既然《补充协议》内容属于三方结算,结算时根据董平提供的票据算账、核账,说明结算完毕后董平已将票据转交给瑞翔公司保管、存档,该票据应由瑞翔公司提供。对于瑞翔公司称《补充协议》是在其法定代表人王大国受胁迫情况下所签的理由,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大国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行使撤销权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瑞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瑞翔公司称债权230万元不应由瑞翔公司支付的理由,因为该债权系瑞翔公司自愿同意承接的,双方对此债权转让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性质与工程欠款均系普通债权,双方自愿认可即成立,加之,案外人也未提出异议,事后王大国书面承诺又再次确认了该转让债权的成立,所以对瑞翔公司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瑞翔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投资回报50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应无效的理由,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实,从中四冶承包工程后至解除合同时止,董平一直代表中四冶在履行施工义务。《施工合同》约定了修建工程量为23万平方米,总价值约为四个亿的工程,在结算时对董平在项目中投入的现金260万元及保证金280万元均未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由于终止董平二期施工量系瑞翔公司单方面主动提出,在长达二年的施工中,董平为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因合同解除后给董平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在此前提下,双方自愿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双方达成500万元投资回报应当支持,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瑞翔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平投资及收益款930万元及资金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200万元自2014年10月20日、230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200万元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二、由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支付董平200万元;在2015年2月10日支付100万元。如未及时付清,以上两笔款项从应当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由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董平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127000元;四、驳回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元(董平已预交49000元),保全费5000元(董平已预交),由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瑞翔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原告不适格。瑞翔公司发包工程给中四冶,没发包给董平,故不存在与董平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更不欠董平个人的任何工程款。二、原判遗漏合法诉讼主体。一审应追加中四冶为本案当事人,才能查清事实,作出判决。三、《补充协议》是董平强迫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国在已打印好的材料上签字形成的,应认定无效。四、一审审理瑞翔公司与中四冶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中,又审理了中四冶与李凯、董平等人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同时又审理了李凯、董平、周力、周德胜、钟平田的债务关系,同时还审理了施工企业内部的利润,违反了一案一审、一事一议的民法基本原则。五、事实严重不清。瑞翔公司没有收到董平的保证金,只收到中四冶交纳的保证金。瑞翔公司发包给中四冶,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给中四冶,如中四冶同意,瑞翔公司可以在应付工程款中代付。瑞翔公司没有向周力、周德盛、钟平田借款,一审判决瑞翔公司支付周力、周德盛、钟平田债务没有依据。六、原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竣工结算,更没有质量合格证,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故瑞翔公司无需支付欠付的工程尾款。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董平答辩称:1.董平为本案适格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董平在瑞翔公司违约后,任一环节均有权提起诉讼。2.原审并未遗漏诉讼主体,《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各方对其权利义务约定清楚,不存在中四冶必须参加诉讼才能查清事实的问题。3.原审认定《补充协议》有效是正确的,该协议第五条第1项明确本协议全部内容各方已经充分、完全理解,系自愿达成,该协议各方签字盖章,且之后王大国还亲笔签字出具《承诺书》,对该《补充协议》内容进一步加以确认,瑞翔公司称王大国在董平恐吓胁迫下才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没有举证证明,所以其该辩称无事实依据。4.本案法律关系清楚,本案处理的是董平依据的《补充协议》对其投资和回报、损失进行的处理,该法律关系属于普通债权法律关系,该协议达成后瑞翔公司还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支付了40万元款项,所以法律关系是清楚的。5.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对《补充协议》达成的前提是瑞翔公司恶意不愿意让董平继续修建房屋,企图从他人手中再收工程保证金,《补充协议》中明确确认是因瑞翔公司单方面强烈要求解除合同,董平才被迫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因此,原审查明事实清楚。6.一审程序合法,该工程并未结算工程款,董平要求支付的是投资回报、投资款、损失,不存在工程结算的问题。《补充协议》明确工程的结算等其他权利由瑞翔公司与中四冶负责,董平被迫签订《补充协议》,不愿意与瑞翔公司继续纠缠,因此,一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瑞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瑞翔公司对原判认定事实“2014年2月25日中四冶四川分公司(甲方)与董平(乙方)订立了《承包协议》”、“中冶人字第(2014)065号文件”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查明:瑞翔公司在一审质证时明确表明对《承包协议》、中冶人字第(2014)065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二审中提出不清楚该事实,与其一审质证意见相矛盾,故其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一审中,董平提交两份交纳律师费发票,载明金额共计127000元,瑞翔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董平为该案交纳律师费为127000元。二审庭审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如下:一、关于董平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是否应追加中四冶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瑞翔公司认为:瑞翔公司没发包给董平,董平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追加中四冶为本案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15年5月11日中四冶向瑞翔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复印件予以证明。董平质证认为:证据没有原件,不应采信。一审中瑞翔公司确认了《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补充协议》明确协议外的权利归中四冶,与董平无关。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及其所确认事实的采信问题瑞翔公司认为:瑞翔公司已对《补充协议》行使撤销权。因董平违规挂靠,违法活动不应得到支持,现已向当地规划建设部门进行举报,由行政管理部门对是否违法作出结论后再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为证明其主张,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2015年5月16日瑞翔公司出具的《民事诉状》;2.2015年5月18日瑞翔公司出具的《举报信》。董平质证认为:《民事诉状》不符合证据三性规定,是瑞翔公司自己作出的诉状,没有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举报信》没有相关部门的回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二审庭审中,瑞翔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主要载明:瑞翔公司已向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补充协议》,并申请确认瑞翔公司对董平借用资质、挂靠中四冶,与瑞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违法行为,已向“盐亭县规建局”递交《举报信》,正式启动挂靠、《施工合同》违法、无效的行政认定和查处程序。董平胁迫瑞翔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撤销,且已立案。瑞翔公司这两项法律行为的结论,直接影响到贵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性质和结果,为此,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一、关于董平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本案中,董平作为《补充协议》的相对人,并以其与瑞翔公司、中四冶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依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瑞翔公司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证明董平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据此,董平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作为本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瑞翔公司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5月11日中四冶向瑞翔公司出具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瑞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应追加中四冶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中四冶将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董平,瑞翔公司单方提出解除与中四冶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提出终止董平代表中四冶的二期施工,为此,瑞翔公司、中四冶、董平达成《补充协议》,各方明确约定对董平投资费用的结算事宜达成协议,并由瑞翔公司直接向董平支付各方在该协议中确认的全部款项,董平起诉请求直接由瑞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协议约定,事实清楚,与中四冶无关,且案件处理结果与中四冶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瑞翔公司上诉称其只能向中四冶付款与约定不符,瑞翔公司按约应直接向董平付款,故瑞翔公司以查清事实为由,要求追加中四冶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瑞翔公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问题(1.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及其所确认事实的采信问题;2.关于本案是否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及其所确认事实的采信问题。本案中,中四冶四川分公司与董平签订的《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董平个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董平以中四冶的名义进行施工,成为实际施工人。瑞翔公司与中四冶、董平签订《补充协议》,是对瑞翔公司应向董平支付款项作出的确认,《承包协议》无效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瑞翔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瑞翔公司上诉称董平强迫瑞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国签订《补充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瑞翔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状》、《举报信》,但没有相应的处理结果,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瑞翔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瑞翔公司提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其该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董平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主张其享有的权利,原审判决仅针对董平的主张,对《补充协议》内容进行审查,不存在审理了多个法律关系的问题,瑞翔公司上诉称原判审理了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平主张的保证金及对周力、周德盛、钟平田的债权,均为《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确认的应由瑞翔公司直接向董平支付的内容,故瑞翔公司以其没有收到董平的保证金,没有向周力、周德盛、钟平田借款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该款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翔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工程欠款问题。董平主张的款项系《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应由瑞翔公司直接支付的全部款项,并不是主张结算工程款,故瑞翔公司上诉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362元,由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小玫代理审判员  刘 云代理审判员  刘维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