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一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一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渝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某某,听取辩护人彭思敏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新余市渝水区胜利北路与被害人黄某某因争烧烤摊摊位一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郭某某持木板和火钳将黄某某打伤。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9702.94元,护理费34天×87.81元/天=2985.54元,营养费34天×15元/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5元/天=510元,误工费124天×87.81元/天=10888.44元,交通费247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72043.92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郭某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郭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人民币72043.92×80﹪=57635.1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按照有效单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郭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人民币57635.14元。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1、黄某某的伤不是其殴打造成的,而是被害人黄某某自己摔伤的;2、其构成自首;3、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彭思敏辩称:1、本案鉴定意见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判认定郭某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4、郭某某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上诉人郭某某妻子的嫂子朱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的妻子李某一因争烧烤摊位一事发生矛盾。次日20时许,黄某某与李某一、女儿黄某枚等人到朱某某的七公烧烤店门口理论。在一旁的郭某某见状,便上前用手指着黄某枚,黄某枚则把郭某某的手拔开,手打到黄某某的脸上。黄某某便去推郭某某,双方打了起来。打斗中,郭某某用木板砸向黄某某,后用火钳殴打黄某某前额和左上臂,黄某某倒在地上。经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1日上午,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郭某某应其哥哥李某二电话通知,到抱石路派出所参加调解,当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受伤后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医嘱出院休息90天,花去医疗费49702.94元,交通费247元。经鉴定,黄某某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其与郭某某因争烧烤摊摊位一事打架,郭某某用木板和火钳将其打伤。2、证人黄某枚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双方因争烧烤摊位发生矛盾,郭某某用手指着其讲话时,其用手拔了郭某某的手,不料郭某某的手碰到了其父亲黄某某的脸,其父亲就推了一下郭某某,郭某某便去找东西与其父亲打架。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在七公烧烤店门前一男子用木板和火钳打黄某某前额和身上的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见黄某某倒在地上时,郭某某在现场。5、证人李某一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七公烧烤店老板的妹夫用火钳和板子打了黄某某的事实。6、证人李某二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黄某某一行人到七公烧烤店理论烧烤摊位一事,以及黄某某与郭某某发生打斗的事实。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上,其与隔壁烧烤店黄某某的妻子因争烧烤摊位的事发生矛盾。同月10日20时许,黄某某一行人到七公烧烤店的门口又理论烧烤摊位的事,黄某某与郭某某发生打斗,在现场听见有人讲一个年纪大的男人被打倒在地。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某头身多处共为12.3CM挫裂伤(面部二处累计7.3cm)及头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分析系钝器伤;左上臂钝器伤致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比照赣高法(2013)226号文5.9.3e之规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上午,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郭某某应其哥哥李某二电话通知,主动到抱石路派出所参加调解,因调解未果后被刑事拘留。11、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证实郭某某的身份情况。12、上诉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用木板和火钳打了被害人黄某某。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彭思敏提出,本案鉴定意见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公(渝)伤鉴(法)字第(2014)8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明确了黄某某头身多处的伤情,并分析出系钝器伤,该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结论客观,上诉人郭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辩护人彭思敏所提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郭某某提出的黄某某的伤不是其殴打造成的,而是被害人黄某某自己摔伤,以及辩护人彭思敏提出的原判认定郭某某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郭某某用木板和火钳殴打被害人黄某某的证据有现场目击证人胡某、李某一、李某二、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且与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小结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郭某某故意伤害黄某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郭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郭某某依法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72043.92元的80%,即57635.14元。郭某某虽主动到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其殴打黄某某这一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因此,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思敏提出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彭思敏提出,郭某某属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郭某某在未受到他人侵害时,即持木板、火钳殴打黄某某,表明郭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不具备防卫的正当性,郭某某不构成正当防卫,故辩护人彭思敏认为郭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郭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兵生审 判 员 徐三庆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万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