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皇民三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兴海与张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海,张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327号原告徐兴海。被告张昕。原告徐兴海诉被告张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关然,人民陪审员郑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海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昕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所产生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至同年7月2日间,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2000元,后偿还部分借款。2013年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款借条:今借徐兴海人民币拾万元正。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兴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因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款凭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其有义务偿还原告尚欠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0000元的主张。因本案借款系属无息借款,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自原告催告时起,即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昕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兴海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张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兴海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还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