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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郭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寇辛甜,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继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小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我们双方脾气性格极为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我,对我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在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的,1997年12月9日我们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月2日,我们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小某。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因为我们已经生育了孩子,我们有义务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觉得我和原告的感情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1999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小某。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承担抚养费。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业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应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继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涵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