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宋丙贵与胡奉华、渠现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号原告:宋丙贵。委托代理人:赵忠民。被告:胡奉华。被告:渠现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负责人:徐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广凯、马顺旭。原告宋丙贵诉被告胡奉华、渠现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丙贵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民、被告胡奉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现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丙贵诉称,2014年9月6日8时许,被告胡奉华驾驶鲁H×××××轿车与宋丙贵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丙贵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1425.86元。被告胡奉华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方已经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费用我方按照责任比例依法合理赔偿。对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请依法核实其住院时间。被告渠现木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车主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相关信息后确定不存在免赔情形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胡奉华驾驶鲁H×××××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邹城市鑫琦花园小区十字路口处与宋丙贵驾驶鲁H×××××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宋丙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丙贵付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丙贵在兖矿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8886.86元。经宋丙贵委托,济宁圣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济圣价评字(2014)第100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内容为鲁H×××××东风面包车的损失价格为6177元。另查,鲁H×××××客车登记车主系渠现木,胡奉华为实际车主,胡奉华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鲁H×××××客车于2013年11月21日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宋丙贵主张:1、医疗费8910.86元,提交住院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宋丙贵医疗费共计8886.86元。2、误工费5928元(78元×76天),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各一份;被告胡奉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通过病历看,原告2014年10月1日之后没有支出任何医疗费,存在挂床,因此其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以其实际住院时间24天计算,且原告伤情较轻,其长达76天的住院时间与其伤情不客观,对于其挂床扩大的损失,由其自己负担。对于门诊病历显示,其在10月1日后没有任何门诊上的治疗。依据保险合同,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虽然提交住院病案证明住院76天,但是其医嘱单上载明2014年10月1日后为有任何治疗措施,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4天,又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损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每天70元,对误工费1680元(70元/天×24天)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5928元(76天×78元),住院76天;原告提交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间24天,又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工资实际扣发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按当地普通护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宋丙贵护理费为1680元(70元/天×24天)。4、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本院认定720元(30元/天×24天)。6、财产损失6177元,原告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评估费30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各提供发票一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宋丙贵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20443.8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宋丙贵与胡奉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丙贵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鲁H×××××客车的交强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丙贵交通事故损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5266.86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88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5266.86元。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宋丙贵承担30%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奉华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不足部分包括财产损失4177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5177元,70%计3623.9元。被告渠现木作为登记车主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丙贵152**.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奉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宋丙贵3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胡奉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张苗苗审判员 陈庆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尹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