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与绵阳钧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宗雄、吴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管字第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火炬西街北段**号综合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7140513-X。法定代表人王中儒。委托代理人杨斌,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侯竞今,该行职员。被告绵阳钧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西段**号。组织机构代码:79180042-5。法定代表人王宗雄。被告王宗雄,男,汉族。被告吴珍,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绵阳分行)诉被告绵阳钧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钧泰公司)、王宗雄、吴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钧泰公司、王宗雄、吴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约定本案应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起诉的标的额为11368689.35元。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4月10日,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行(授信人)与被告钧泰电子公司(受信人)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附表第6条争议及解决处约定:“在本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向授信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绵阳分��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向合同约定的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至于原告起诉标的为11368689.3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而被告钧泰公司、王宗雄、吴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绵阳钧泰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王宗雄、吴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