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连炳与遵义县民政局行政给付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连炳,遵义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连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民政局。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法定代表人李世侠,局长。上诉人朱连炳因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连炳于1950年参军,1957年退伍,1992年民办教师退休。2001年,被告对全县领取定补(定补是指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进行全面普查过程中查实,原告系退休教师,当时每月领取退休金145.13元,由此认定原告不属于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退伍后无工作单位且家庭困难的复员军人)补助范围。于是,取消了原告朱连炳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补(每月60元)。原告朱连炳对被告遵义县民政局取消其每月领取的60元定补不服,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恢复发放给原告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费。另查,原告朱连炳现每月退休金为2704.59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中规定“对于其他复员军人。是指同时符合下例条件:1、退役后未参加过工作。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对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如何认定复员军人未参加过工作问题的复函》(民办函(2002))217号,“未参加工作”是指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以及“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民发(2000)133号《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与贵州省民政厅、贵州省财政厅发布的黔民优(2000)13号关于“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的通知”中规定“对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抚恤或补助金,按标准最高的一种发给。”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取消原告朱连炳在乡复员军人定补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朱连炳认为其系民办教师,属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即符合“未参加工作”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朱连炳系民办教师,属于国家退休工作人员,并领取国家发放的工资,故原告主张其系民办教师,符合“未参加工作”的情形,请求判决被告恢复对其发放复员军人定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连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连炳负担。宣判后,朱连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优抚金都有一个合法的申请程序,同理取消也应当有相应的程序,被上诉人遵义县民政局没有提供2001年取消上诉人优抚费用的合法依据和合法程序,上诉人因此上访了十三年,直到2014年6月5日其才正式向上诉人出具了遵县民政复(2014)21号回复。所以上诉人认为从2001年到2014年21号文件回复前的行政行为不合法(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即在此期间的优抚费用应当补发。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现在适用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8条的规定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而判决书中《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8条规定的内容为:“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该条已经废止,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现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4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的规定。综上,该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7月29日修订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之规定,朱连炳于1950年参军,1957年退伍,符合复员军人的条件。朱连炳复员后在遵义县天明小学任教三十余年,直至1992年退休,领有国家发放的退休工资,其享受在乡复员军人补助不符合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并逐步改善他们的生活待遇”的规定。2001年被上诉人遵义县民政局取消上诉人朱连炳享受定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朱连炳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遵义县民政局取消朱连炳享受定补的时间为2001年,1988年8月1日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尚未修订,其取消朱连炳享受的定补符合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朱连炳所持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连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兵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