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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裴晓磊与孙婷、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晓磊,孙婷,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裴晓磊,男,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内蒙古兴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婷,女,1984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何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裴晓磊诉被告孙婷、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晓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婷、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晓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后原告急需资金,找二被告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婷、何军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承担追索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婷、何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0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后经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裴晓磊出示欠条一枚,并有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被告孙婷、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裴晓磊与被告孙婷、何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婷、何军应履行偿还原告200000.00元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追索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5000.00元,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婷、何军共同偿还原告裴晓磊借款20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裴晓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8.00元,由被告孙婷、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秀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 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