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瑞娟与西柏梁村村委会、西柏梁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王瑞娟,女。委托代理人崔玉雷,男,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晓妮,女,西安市未央区谭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袁利军,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庆利,男。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庆利,男。原告王瑞娟与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柏梁村村委会)、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柏梁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同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娟委托代理人崔玉雷、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西柏梁村一组负责人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娟诉称,其自1992年1月8日出生始即为被告村组村民,2015年3月被告西柏梁村一组给每位村民分配4.8万元集体经济收益款,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按地面积向村民分配补偿款,其应分得2800元,但两笔款项均未向其支付,因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向其支5.08万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及西柏梁村一组辩称,2015年3月份村委会按地面积向村民分配补偿款属实,但原告应分得的2800元已由其父亲代为领取;村小组向村民按人分配4.8万元集体经济收益款属实,但因原告是嫁农女,根据村民代表会议不应予以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瑞娟出生于1992年1月8日,并将户口落于被告村组,至今户口一直未迁出。2015年3月,西柏梁村一组向每位村民分配4.8万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西柏梁村村委会按地面积向村民分配补偿款2800元,原告以被告未向其分配收益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被告表示按地面积原告应分得的2800元补偿款,已由原告父亲代为领取,原告遂表示不再主张该项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农合医疗本、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瑞娟因出生将户口落于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集体经济成员,理应享有同等集体经济成员待遇。被告以原告属于嫁农女未将户口迁出而拒绝向原告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万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的所有者和村民自治组织,对村小组分配款负有监管职责,故应对西柏梁村一组给付集体收益分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娟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4.8万元。二、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1000元,原告王瑞娟负担70元,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连同上述应付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王瑞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