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大凯与杨德友、杨冬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凯,杨德友,杨冬菊,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周大凯。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杨德友。被告:杨冬菊。被告:杨志强。原告周大凯为与被告杨德友、杨冬菊、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凯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友、杨冬菊、杨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大凯起诉称:被告杨德友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当日打入被告杨德友账户2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杨冬菊、杨志强提供担保。后被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搪塞推诿。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德友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由被告杨冬菊、杨志强承担连带归还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杨德友承担,由被告杨冬菊、杨志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德友、杨冬菊、杨志强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德友、杨冬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志强人口信息打印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1张、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杨德友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杨冬菊、杨志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德友、杨冬菊、杨志强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杨德友向原告周大凯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杨德友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杨德友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杨德友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大凯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杨冬菊、杨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杨德友负担,被告杨冬菊、杨志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李林会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何亚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