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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付占清、韩淑芬等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清,韩淑芬,付权,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丰行初字第2号原告付占清,农民。原告韩淑芬(系付占清之妻),农民。原告付权(系付占清之子),农民。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杨振东,局长。委托代理人白书辉,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得苍,该局火石营派出所副所长。原告付占清、韩淑芬、付权起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要求其依法履职,取缔违法者设卡、阻拦原告等人祭祀活动的行为,要求被告依法对设卡阻拦原告等祭祀、扫墓活动的相关单位、人员进行处罚,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4月17日和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付占清、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副政委许国良、委托代理人白书辉、杨得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5日11时左右,原告付占清等多人欲进入唐山市丰润区常记助残养老公益村(以下简称常记公益村)内,对其先人墓进行祭祀。在常记公益村大门处,与常记公益村的人发生争执,未能进入村内祭祀,原告付占清遂向被告报警。被告安排火石营派出所出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纠纷进行了调查和现场调解,并口头告知原告付占清等人双方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原告付占清、韩淑芬、付权诉称,原告一家属邱庄水库移民,但原告及其他原村村民已故先人的墓地仍在原址。2014年4月5日11时左右,原告等多人前往墓地祭祀,被“违法者”设卡拦截,无奈原告等报110求助。被告出警后,处事态度明显偏袒对方,对祭祀人员横加指责,完全站在对方一边并向原告等明确表示:1、对方设卡阻扰原告及其他人进行祭祀、扫墓合法;2、原告已故先人墓地为常记助残公益村私有财产,禁止扫墓祭祀。原告为此据理、据法向被告阐明:清明节祭祀扫墓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清明节是法定节日,是我中华民族古今传承的公序良俗,况且我已故先人墓地安葬早于对方常记助残公益村30年。此间,政府从未要求原告等迁移坟墓。可被告工作人员不顾客观事实,任凭原告等怎样解释,均置之不理。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助长了对方人员的违法态势,致使原告等清明节无法祭祀扫墓。《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祭奠是公民对死者表示悼念、敬意的一种情感活动。祭祀风俗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并符合公序良俗,应当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的祭祀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违法者”设卡拦截原告等人进行合法的祭祀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对“违法者”进行处罚,但至今也未处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辩称,2014年4月5日11时09分,付占清向我局报警称:因为上坟打架。我局火石营派出所随即出警。经了解不存在打架行为。付占清因想进入常记生态园上坟,生态园工作人员以防火期并根据内部规定拒绝其进入,双方发生纠纷。我局认为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告知付占清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以上事实有出警民警、出警录像等证据为证。综上所述,我局不存在不作为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火石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4年4月5日付占清到常记生态园上坟被阻止的情况说明》、2.2014年4月5日火石营派出所出警视频(光盘)一份、3.《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全市春季森林封山防火的通告》、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5.《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全市春季森林封山防火的通告》、6.2015年3月22日秦护杰(常记公益村经理)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3年12月11日付占清询问笔录一份、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1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所说其报警称因为上坟打架,这个报警案由不存在,其报警是举报常记生态园设卡,而且政府没规定不让上坟。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视频证明了进门的地方是通往坟墓的必经之路,设卡事实存在,证明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是典型的不作为。证据3、4均没有禁止公民通行、上坟祭祀的规定,反倒证明了原告等人的上坟行为是合法的。原告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6,原告认为国家给常记生态村的土地不包括其先人的墓地。对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9、10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2014年4月5日原告方拍摄的现场照片9张(编号1-9)、3.2013年末的照片3张、4.证人付某证言、5.证人张某甲证言、6.证人李某证言、7.证人张某乙证言。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三原告始终扫墓祭祀。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证人所称的2013年坟墓被污损、损坏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1.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火石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14年4月5日付占清到常记生态园上坟被阻止的情况说明》、2.2014年4月5日火石营派出所出警视频(光盘)一份、3.《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全市春季森林封山防火的通告》、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戒严令》、5.路北区韩城镇宋禾麻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4年4月5日原告方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编号1-7)、7.证人付某证言、8.证人张某甲证言、9.证人李某证言、10.证人张某乙证言、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1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付占清、韩淑芬为夫妻,付权系二人之子,原告付占清为邱庄水库移民,原籍为原丰润县黄昏峪乡偏峪围山洼村,原告付占清父亲的坟墓在围山洼村庙后头,原告付占清迁出后,其父的坟墓并未迁出,该坟墓位于现常记公益村内。常记助残养老公益村原名常记公益生态园,属于森林防火区,在该村入口处有一道铁门。2014年的森林防火戒严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2014年4月5日11时许,原告付占清等多人携带烧纸、纸钱等物品来到常记公益村铁门处,要求进入村内祭祀其先人墓,常记公益村的人以处于森林防火期,不允许上坟烧纸为由禁止其入内,双方僵持不下,原告付占清向被告报警。接警后,被告安排火石营派出所出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首先对原告付占清进行了口头询问,原告付占清称其报警的诉求是,要求公安机关对常记公益村的人设路障、拦截原告等人不让上坟的行为进行处理,并追究打原告付占清的人的责任。出警民警对双方的纠纷现场进行了调查和处理。经过调查,双方之间未发生殴打他人或者互殴的行为。对于原告付占清等要求进入常记公益村进行祭祀所引起的纠纷,出警民警为双方进行了现场调解,但最终常记公益村没有同意原告等人的要求,被告出警民警口头告知原告等人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管理的治安案件包括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而本案中,原告付占清等要求进入常记公益村进行祭祀所引起的纠纷并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范围,即被告不具有根据原告付占清的报警对涉案单位及人员进行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虽然被告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付占清进行书面告知,但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安排火石营派出所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必要的录像、拍照等,并口头告知原告付占清等人该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原告付占清、韩淑芬、付权要求被告依法履职,取缔违法者设卡、阻拦原告等人祭祀活动的行为,要求被告依法对设卡阻拦原告等祭祀、扫墓活动的相关单位、人员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占清、韩淑芬、付权要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依法履职,取缔违法者设卡、阻拦原告等人祭祀活动的行为,依法对设卡阻拦原告等祭祀、扫墓活动的相关单位、人员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天鹏审 判 员  梁 颖代理审判员  宋昭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