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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容留他人吸毒嫌疑,2015年3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波、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甲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在海城市某镇其开设的棋牌室内,先后容留金某乙、李某某吸食毒品八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乙、李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现场位置图,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某甲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洪玲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