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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俞妙娟与宣玉麟、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妙娟,宣玉麟,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纸签阅人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校对人印发份数备注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749号原告俞妙娟。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宣玉麟。被告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小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永安。委托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妙娟为与被告吴国平、宁国市车友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吴国平的起诉,并追加宣玉麟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俞妙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宣玉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8时50分许,吴国平驾驶车友公司所有的皖P×××××号货车(投保于人保公司),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望湖路路段转弯时,与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国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42日,营养期限为7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宣玉麟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765.29元,被告车友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伤后治疗经过及住院治疗142天的事实。证据三、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58602.79元的事实。证据四、疾病证明书六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四个半月的事实。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欲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一项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70日,及花费鉴定费1870元的事实。证据六、居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七、施救费及修理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电瓶车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80元的事实。证据八、陈玉花缴费记录及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陈玉花有四个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宣玉麟称其已付原告32201元,案涉肇事车辆皖P×××××号货车驾驶员吴国平受雇于其,案涉事故发生在吴国平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宣玉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二份,欲证明被告宣玉麟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1元的事实。证据二、行驶证及运输证各一份,欲证明案涉肇事车辆登记在车友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经营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P×××××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全部责任,商业三者险免赔20%。被告车友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车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宣玉麟、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宣玉麟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认可医疗费为56602.79元,疾病证明书所记载的专家费用无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人保公司关于专家费用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疾病证明书不予采纳。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6602.79元中非医保费用为8400元,本院对此一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宣玉麟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可误工期限认可180天。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释明,人保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不申请鉴定,其对原告误工期限的质证意见没有依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宣玉麟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临安市板桥镇豆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其嫁到该村后未在该村分得过土地,该证据被告宣玉麟、人保公司同意不再质证,由本院审核。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嫁到临安市板桥镇豆川村后未分得该村承包地,其原在临安市锦北街道新联村(娘家)的承包地被征收,其为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宣玉麟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修理费发票无异议,认可修理费1500元,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修理费发票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无牌号)损坏,必然产生施救费,施救费发票为原告持有,与本案有关联,对该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宣玉麟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劳动部门出具证明,十级伤残与丧失能力不能等同。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有证明力。被告宣玉麟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宣玉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一致。经查,皖P×××××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车友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宣玉麟已付原告32201元。另查明,陈玉花于1944年10月12日出生,为失地农民,系原告母亲,育有四子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后,确认如下:医疗费57303.79元(原、被告一致确认非医保部分为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50元/天×142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129.45元(27242元/年×9年×10%)、误工费33780.15(121.95元/天×277天)、护理费17316.9元(121.95元/天×142天)、鉴定费187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8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14966.29元。该款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110000元(根据原告的要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70元,电动车修理费130元,共计122000元;余款92966.29元,根据事故责任并考虑案涉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及本案存在的雇佣关系之情形,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4373.03元(92966.29元×(1-20%)],由被告宣玉麟承担18593.26元,因宣玉麟已付原告3220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8593.26元后为13607.74元,该款由宣玉麟自行向人保公司理赔。综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2765.29元(122000元+74373.03元-1360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俞妙娟各项损失合计182765.2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俞妙娟负担5元,被告宣玉麟负担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