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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058号原告:程某,女,汉族,1964年4月1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肥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芮某,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程某诉被告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奎、被告芮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现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婚前双方相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2012年,被告将我打得遍体鳞伤,无奈只好报警,并起诉离婚,后因子女不同意而撤诉。2014年,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毫无感情,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分割三间平房中的两间归原告所有,一间归被告所有,征地补偿款60000元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四、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0元;五、被告给予原告20000元精神赔偿金。被告芮某辩称,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原告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60000元归其所有,属无理要求,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张、照片8张、肥西县中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电子胃镜报告单1张、彩色多普勒诊断报告单2张、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身患××,被告应给予经济帮助;病历1份、彩超诊断报告单1张、彩色病理图文报告单1张、病理检查报告单1张、彩色多普勒诊断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患有××,被告应给予经济帮助;五、肥西县上派镇北张社区证明1份、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册7张:证明被告占有征地补偿款240641.9元,其中一半应归原告所有;六、肥西县上派镇北张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失地保险费12000元,由原告自行交纳,此款应由被告给付;七、(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7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曾起诉离婚,且被告占有全部征地补偿款;八、(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2795号案件卷宗:证明目的同证据材料七;九、血衣: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手段凶狠;十、肥西县上派镇北张社区2010年5月25日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且共同生活至今。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宅基地使用证一本,以证明位于肥西县北张社区高郢队房屋的权属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打原告,只是拉扯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对证据材料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生活并不困难。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款是全家所有,且已用于家庭生活。对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七、八、九均有异议,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材料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宅基地使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三、四、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二、七、八、九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材料五仅能证明征地补偿款系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材料六仅能证明原告交纳了保险费,但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所举宅基地使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芮某名下邮储银行账户存款情况,证实瑞昌银名下有4142.52元存款。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5年生育长子,1990年生育次子,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受伤。夫妻共同财产有美菱冰箱、格力空调及老式电视机各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肥西县上派镇北张村高郢村民组瓦房两间及瑞昌银名下存款4142.52元。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亦先后两次诉求离婚,且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征地补偿款系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另行组织证据材料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庭审查明,原、被告现与次子共同生活,家庭共同财产有两间上下楼房及两间瓦房,现原、被告同意楼房归次子所有,仅要求分割两间瓦房,不损害次子利益,本院照准,并酌定东边一间瓦房归原告所有,西边一间瓦房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有美菱冰箱、格力空调及老式电视机各一台,双方达成合意即美菱冰箱、老式电视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本院照准。被告名下存款4142.52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基于均等原则,分割一半计2071.27元归原告所有。原告身患××,且无稳定工作及收入,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其受伤,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损害赔偿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芮某离婚;二、位于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北张村高郢村民组东边一间瓦房归原告程某所有,西边一间瓦房归被告芮某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美菱冰箱、老式电视机各一台归原告程某所有,格力空调一台归被告芮某所有;四、分割被告芮某名下邮储银行存款4142.52元的一半计2071.27元归原告程某所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生活困难帮助费20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某、被告芮某各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