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航军与毛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航军,毛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946号原告:吴航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建强。被告:毛为民,居民。原告吴航军为与被告毛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航军之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航军起诉称:原告曾向被告购煤,预付给被告购煤款500000元整。之后,被告未能按约供货。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煤款98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底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煤款9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煤款980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底还款的事实。被告毛为民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毛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航军曾向被告毛为民购煤,并预先支付给被告500000元购煤款。后被告因未能按约供货,陆续退还原告购煤款。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98000元购煤款未退还原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尚未退还的购煤款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未退还过购煤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毛为民未按约提供货物,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航军要求被告返还预先支付的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查亦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航军购煤款9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购煤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毛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