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8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2015)城执字第894号被执行人王某丰贩卖毒品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894-4号被执行人王某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关于被执行人王某丰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以王某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职权对该判决的罚金刑部分移送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王某丰现在下落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某丰目前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执行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城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对王某丰罚金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惠文代理审判员 王传喜代理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红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