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任元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元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元福,男,生于1963年1月11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文盲,无业。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3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元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振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元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任元福赶到江油市贯山镇懒板凳村观音会暨农产品交易节现场,伺机行窃,后任元福在一摊位前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现金90余元,随即被目击群众当场抓获。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元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元福予以惩处。被告人任元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任元福携作案工具镊子、环保袋到江油市贯山镇懒板凳村观音会暨农产品交易节现场,伺机行窃。在一摊位前趁被害人杨某兴不备,任元福盗走杨某兴上衣左侧口袋内现金人民币91.5元,随即被懒板凳村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接警后将任元福带回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现金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兴。扣押作案工具镊子1把、环保袋1条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任元福的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任元福辨认作案现场、所扒窃的现金,杨某兴、杨某洪、冯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任元福;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盗窃现场概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对被盗现金、作案工具予以扣押、发还及随案移送等情况;5、被害人杨某兴的陈述,证明其现金被盗等情况;6、证人冯某某、杨某洪、李某某、沈某的证言,冯某某、杨某洪、李某某证明当场抓获被告人任元福等情况,沈某证明抓获扭送被告人任元福等情况;7、被告人任元福的供述;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明被告人任元福前科、个人基本情况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时间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元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元福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任元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元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环保袋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廖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