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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董以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桥儿头金桂*幢***室。法定代表人:董以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以群。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培培,系董以群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群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建行大厦。代表人:黄晓海,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谢越。原审被告:林洁,系谢越之妻。上诉人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董以群、金培培及上诉人董群政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原审被告谢越、林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上诉人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董以群、金培培及上诉人董群政在收到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大有建设有限公司、董以群、金培培、董群政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罗奇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建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