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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都日玛拉,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瑀,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清,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祥辉,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耀新,经理。上诉人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被告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5月15签订了《胶带式输送机设备订货合同》及相关《胶带输送机技术协议》。2006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胶带式输送机订货补充协议》,合同约定“项目公司”为通辽电力公司,“工程公司”为中电投工程建设管理分公司(现该公司已经改制为本案被告中电投工程有限公司),通辽电力公司全权委托中电投工程公司进行本合同的履行,全面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标的为胶带式输送机17台,合同总价为178237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付10%,合同设备主要部件投料并由原告出具相关财务收据后付30%,合同设备制造进度达到60%并由原告提供相关财务收据后付30%,被告完成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并由原告提供相关财务票据后付20%,其余10%在设备最终验收后支付;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签最终验收证书)。合同还约定,合同设备到达现场之日起24个月内,未进行试运行和性能验收试验,期满后即视为通过初步验收。同时双方又对潜在缺陷质保期进行了约定,期限为最终验收后3年。2006年9月1日被告通辽电力公司收到原告沈阳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全部合同设备。2008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及某某设计院等公司,就输煤C4乙胶带机振动及轴弯曲问题进行讨论,并达成过度解决方案。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及某某设计院等公司就减速机轴断裂原因进行讨论,并达成过度方案。2008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及某某设计院等公司就对煤场西扩21米、7-A皮带改造、输煤系统改造后减速机振动机弯轴、减速机改80系列减速机等处理方案进行协商。2008年9月被告通辽电力公司向原告沈阳机械公司订购胶带机备件,价值8775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中电投工程公司与被告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竣工交接书》。另查明,被告通辽电力公司已付原告沈阳机械公司15927689.50元,尚欠1904785.50元。再查明,原告沈阳机械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206352元(从2012年9月潜在质量缺陷质保期到期开始至2014年6月,按年利率6.5%计算违约金应为216669.3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沈阳机械公司与被告通辽电力公司、中电投工程公司所签订《胶带式输送机设备订货合同》及《胶带式输送机订货补充协议》、《C-7A胶带机部件补充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沈阳机械制造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且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被告通辽电力公司应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沈阳机械制造公司要求被告通辽电力公司给付货款1904785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阳机械制造公司要求被告通辽电力公司给付违约金206352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电投工程公司为被告通辽电力公司的受托人,且原告沈阳机械制造公司、被告通辽电力公司对委托被告中电投工程公司履行合同一事均知情,又因为被告通辽电力公司已经向原告沈阳机械公司给付大部分货款,故对原告沈阳机械公司要求被告中电投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承揽人即为原告沈阳机械制造公司,已经按定作人被告通辽电力公司的提供的图纸完成承揽工作,被告通辽电力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从其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解决方案,主要是对原设计的变更。但原设计单位并非为原告沈阳机械制造公司,且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来看原设计已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通辽电力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沈阳机械公司原因造成,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电投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904785元,支付违约金2063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90元,由被告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且现以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被告通辽电力公司应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是错误认定。合同设备自从投入运行开始,屡屡发生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为此,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发过初步验收证书。在此种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推定的通过初步验收的日期为自合同设备到达现场之日(2006年9月1日)起满24个月,即到2008年9月1日。而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签发验收证书之日(2008年9月l日)起一年,即保质期为2009年9月1日之前。而双方就因为合同设备的质量问题在2008年8月起进行了多次协商谈判,此时根本没超过质保期。但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彻底解决该质量问题,所以在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虽经多次协商至今未解决。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时既没有超过质保期也在质保期内遗留的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质保金。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辽电力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沈阳机械公司原因造成的,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是举证责任的错误分配。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是既定事实的情况下,产品的提供者理所应当的对产品存在的问题负有解释和说明的义务,也就是说举证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但一审法院却免除了被上诉人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而让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这是明显错误的。基于以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均存在明显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而不能正常使用。而其作为产品的提供者又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因此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违约金更无从谈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认为其在设备质保期内就设备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多次协商谈判,以此断定被上诉人质保义务在诉讼时仍在存在以及质保期内,被上诉人未能解决问题的事实不能成立。1、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先后形成了三次会议机要,即2008年4月16日,2008年5月26-28日,2008年8月4日。三次会议纪要均没有记载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首次会议纪要形成于2008年4月16日,该次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出现问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此次会议纪要的结论的解决方案一是将减速机高速轴轴径∮55mm改为∮65mm;二是振动最终解决方案另行讨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了某某设计院的设计图纸,证明该减速机是由上诉人自行委托的某某设计院在设计图纸中指定的减速机的型号(被上诉人提供了减速机型号厂家对肌参数表,证明某某设计院设计时指定的减速机的型号的高速轴即为∮55mm),是上诉人自行委托的某某设计院设计瑕疵,与被上诉人无关。在2008年5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中,也没有明确原因是在被上诉人,而是描述原因正在分析中,该次会议纪要仍然是将减速机高速轴轴径由∮55mm改为∮65mm。被上诉人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才同意对减速机进行了改造,而且该次会议纪要的最终可行性改进方案中也注明“最终可行性改造方案费用另行协商解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无需表述“费用另行协商”的字样。如果是被上诉人的设备的质量问题只需要从被上诉人的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即可,而无需协商费用问题。双方2008年8月4日的会议纪要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一套设计方案,没有其他表述。因此,上诉人以三次会议纪要来证明被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质保期是否超过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对交付标的物的时间共同确认为2006年9月,而按照合同10.8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签发初步验收证书经过两年视为通过初步验收,此后再经过一年即视为最终验收通过,也就是到2009年9月再按合同10.10条关于潜在质量问题的约定也是指经过最终验收后三年,也就是到2012年9月,现早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的期限,期间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且设备一直由上诉人正常使用,而且按照双方合同11.4条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以上期限内提出索赔要求,现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索赔要求,设备己经使用达八年之久,现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早已超过,被上诉人己经无需承担质量保证的责任,而超过质保期限后上诉人即应当按照合同5.3.3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原审法院没有分配错误。因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设备上诉人已经使用八年之久,早己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如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按照举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理应由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自认“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发过初步验收证书。在此种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推定的通过初步验收的日期为自合同设备到达现场之日(2006年9月1日)起满24个月,即到2008年9月1日。而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签发验收证书之日(2008年9月l日)起一年,即质保期为2009年9月1日之前。”上诉人诉称“合同设备自从投入运行开始,屡屡发生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自接收涉案工程及设备至今,已超过六年,并且自2008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中电投工程公司与上诉人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竣工交接书》至质保期届满的2009年9月1日之间,上诉人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就交付设备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过扣除质保金权利,应视为被上诉人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按照举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诉称“合同设备自从投入运行开始,屡屡发生问题,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应当就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以及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与设备质量问题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对其不能证明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设备提出的质量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设备;上诉人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大部分货款,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上诉人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上诉人沈阳矿山集团山普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剩余设备款及违约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0元,由上诉人通辽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额尔敦仓审判员 师 国 亮审判员 白 云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