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银春与李绍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银春,李绍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195号原告孙银春。委托代理人邹琦,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绍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鲁强。委托代理人张钦杰,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孙银春与被告李绍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银春的委托代理人邹琦,被告李绍祝,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银春诉称:2014年6月24日20时20分许,李绍祝驾驶苏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无锡市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一路LD005号路灯杆处路段,与其前方同向由孙银春驾驶的无锡R9628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银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孙银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64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合计105896.51元。要求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绍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绍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有异议,但对孙银春的经济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垫付给孙银春2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孙银春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0时20分许,李绍祝驾驶苏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无锡市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一路LD005号路灯杆处路段,与其前方同向由孙银春驾驶的无锡R9628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孙银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实事发前孙银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道路位置及行驶动态情况,交警部门遂于2014年8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孙银春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李绍祝向孙银春垫付21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孙银春至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底开放性损伤、左肩胛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孙银春及其家人坚持出院,旋即至无锡虹桥医院继续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3886.51元,住院16天。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孙银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孙银春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经质证,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认为孙银春放弃在首次就诊医院无锡新区凤凰医院的手术治疗,后至无锡虹桥医院治疗,造成目前伤情,该结果系孙银春不当就诊行为所致,对孙银春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经审查,孙银春在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无锡虹桥医院的治疗行为均系其自行选择医疗机构行为,无可指摘,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银春存在不当就诊行为且造成伤残等级畸重,故本院对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孙银春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20元、营养费损失1350元、护理费损失36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等,计算依据充分,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孙银春的误工费损失标准按1600元/月计算,核算误工费损失为6400元。孙银春主张交通费损失300元,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交通费损失160元,根据孙银春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发放明细表、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孙银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100元,合计100548.51元,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因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孙银春上述经济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89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合计94992元,该款扣除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还需赔偿孙银春84992元。孙银春上述经济损失经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556.51元由李绍祝赔偿80%,即4445.21元,该款扣除李绍祝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2100元,李绍祝还需赔偿孙银春2345.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银春经济损失84992元。二、李绍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银春经济损失2345.21元。三、驳回孙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035元(此款已由孙银春预交),由孙银春负担532元,由李绍祝负担67元,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2436元(孙银春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503元由李绍祝向其直接支付67元、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2436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李绍祝、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银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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