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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任某多次来到本市雁塔区、高新区的高校篮球场实施盗窃,共窃得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一部、三星牌S7568型手机一部、OPPO牌FIND5型手机一部、金立牌天鉴T1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75.5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755元。2015年12月27日,任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5日18时许,任某与东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西安石油大学篮球场一篮球架下,由东某负责望风,任某盗走被害人赵某放置在包内的苹果iPhone4S型8GB手机一部及20元人民币,并将手机交东某保管。赵某发现物品被盗遂追赶二人后将东某控制。任某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iPhone4S型8GB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任某来到西安外事学院南区篮球场一篮球架下,趁无人注意,盗走被害人熊某放置在外衣口袋内的白色S75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白色三星牌S75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26日15时左右,任某来到欧亚学院篮球场,趁无人注意,盗走被害人崔某放置在篮球架下的白色OPPO牌FIND5型手机一部及黑色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55.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白色OPPO牌FIND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4、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任某来到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篮球场一篮球架下,趁无人注意,盗走被害人张某放置在灰色大衣口袋内的金立牌天鉴T1型手机一部。后任某逃离时被发现并控制。民警接报至现场将其抓获,当场查获黑色金立牌天鉴T1型手机一部、白色三星S7568型手机一部及黑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黑色金立牌天鉴T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任某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许,任某与东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西安石油大学篮球场一篮球架下,由东某负责望风,任某盗走被害人赵某放置在包内的苹果iPhone4S型8GB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元,并将手机交东某保管。赵某发现物品被盗遂追赶二人后将东某控制。任某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苹果牌iPhone4S型8GB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任某来到西安外事学院南区篮球场一篮球架下,趁无人注意,盗走被害人熊某放置在外衣口袋内的白色S75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白色三星牌S756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26日15时左右,任某来到欧亚学院篮球场,趁无人注意,盗走被害人崔某放置在篮球架下的白色OPPO牌FIND5型手机一部及黑色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55.5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将该手机销赃。经鉴定,被盗的白色OPPO牌FIND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任某来到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篮球场一篮球架下,趁无人注意,盗走被害人张某放置在灰色大衣口袋内的金立牌天鉴T1型手机一部。后任某逃离时被发现并控制。民警接报至现场将其抓获,当场查获黑色金立牌天鉴T1型手机一部、白色三星S7568型手机一部及黑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黑色金立牌天鉴T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30元。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东某、王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熊某、崔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崔奇人民币855.5元。三、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赵钰磊人民币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家琪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