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民孤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00103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洪高,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垚,7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近几年因为老人问题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登记结婚以来感情一直不错,婚后生育一女,现7周岁,2014年原告有外遇,但是被告可以原谅。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都归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另外,夫妻二人尚欠被告父母三万元债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以下证据:凉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凉水河子镇平岗村村民,二人在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保管不慎,结婚证丢失。此二人系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未举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宋垚,7周岁。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需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本案中,针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无离婚意愿。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艳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