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亮、刘汝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亮,刘汝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55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媛。被告王明亮。被告刘汝礼。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明亮、刘汝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媛,被告王明亮、刘汝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明亮于2009年03月27日和李振国、刘汝礼与朱良农商行(原朱良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在该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王明亮于2010年08月03日向我行贷款55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明亮现尚欠我行本息合计82971.53元,已逾期,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借款人与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明亮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3926.60元及相应利息29044.93元,本息合计82971.5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另计);依法判令被告刘汝礼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亮辩称,这笔贷款我没有使用,钱是李振国使用的。手续全是李振国办理的,我只是去银行照相并签字。后来银行找我催收我才知道我有贷款。李振国承诺由他还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刘汝礼辩称,担保属实,我是去签字了。其他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亮、刘汝礼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明亮、刘汝礼、李振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在贷款人处最高贷款额度及在2009年3月27日至2011年3月20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合同约定被告王明亮最高贷款额度为55000元,借款用途为大棚。2010年8月3日,被告王明亮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08‰,原告于当日将55000元打入被告王明亮的个人账户,王明亮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该借款本金55000元,2011年11月15日自动扣划48元,2012年02月09日自动扣划450元,2012年03月26日自动扣划45元,2012年04月13日自动扣划90元,2013年01月31日自动扣划380元,2013年06月17日自动扣划30.4元,2014年08月28日自动扣划30元,现欠本金53926.60元。借款利息被告王明亮支付至2011年3月20日。自2011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未偿还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共计29044.93元。另查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成立,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贷款业务清单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王明亮、刘汝礼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王明亮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汝礼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926.60元及利息29044.9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刘汝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汝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王明亮、刘汝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