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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墨市祥鸣门窗加工厂与王金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祥鸣门窗加工厂,王金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575号原告即墨市祥鸣门窗加工厂,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常黄沟岔村。法定代表人许国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玲。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山东山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即墨市祥鸣门窗加工厂(以下简称祥鸣门窗厂)为与被告王金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平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鸣门窗厂委托代理人王仕清,被告王金玲委托代理人孙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鸣门窗厂诉称,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512号裁决书不但表述混乱,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理由如下:一、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有误。1、在仲裁庭中原告已明确进行阐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鉴于被告工作量的不确定性,原告是根据每天的工作量临时从劳务市场进行雇佣人员工作,既然是雇佣关系,就不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虽然在劳动监察大队2014年12月3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的负责人许国祥认可被告等人“在单位工作过”,但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且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了雇佣每一天100元。2、从劳动监察大队笔录内容来看,该笔录至少说明了如下几点:一是,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务费用已经基本结清。二是,从该笔录来看,被告的参加工作时间段起止时间为:王金玲2014年9月-10月份。仲裁庭关于被告的参加工作时间段的认定明显错误,因而依据该工作时间段作出的劳务费及双倍工资的认定均系错误。3、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512号裁决书表述错误、混乱不堪,无法理解,如裁决书第5页关于被告等人的双倍工资的表述,“蔡凡武2014年6月至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即2800元+2600元+2700元+3000元+800元……”仅是6月份至8月份三个月的工资,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多的数字?还有王金玲的,同样表述的让人无法看懂。二、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双方之间属于临时雇佣关系,不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即使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也应该首先明确被告的工作时间起止阶段,才能确定赔偿数额,仲裁庭的认定明显有误。综上,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有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工资1600元、11月工资45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5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金玲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即劳人仲字(2014)第51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王金玲系原告祥鸣门窗厂处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祥鸣门窗厂未为被告王金玲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王金玲在原告祥鸣门窗厂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祥鸣门窗厂拖欠被告王金玲2014年10月份工资2700元、11月份工资45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金玲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祥鸣门窗厂支付被告王金玲欠发2014年10月工资2700元、11月工资450元;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7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34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51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原告祥鸣门窗厂支付被告王金玲2014年10月工资2700元、11月份工资450元;二、原告祥鸣门窗厂支付被告王金玲2014年6月至8月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15700;三、驳回被告王金玲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512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祥鸣门窗厂要求不支付被告王金玲2014年10月工资2700元、11月份工资4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祥鸣门窗厂拖欠被告王金玲2014年10月工资2700元、11月份工资450元。原告祥鸣门窗厂称被告王金玲于2014年10月31日离开原告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祥鸣门窗厂应支付被告王金玲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3150元(2700元+45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祥鸣门窗厂要求不支付被告王金玲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7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金玲称其于2014年3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系于2014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的初步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金玲在原告祥鸣门窗厂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处法定代表人许国祥在劳动监察认可被告系原告处职工,且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关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祥鸣门窗厂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被告王金玲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2700元+11月份工资45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即墨市祥鸣门窗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金玲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3150元;二、原告即墨市祥鸣门窗加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金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50元;三、驳回原告即墨市祥鸣门窗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即墨市祥鸣门窗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