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西宁瑞晨农牧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瑞晨农牧服务有限公司,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西宁瑞晨农牧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王生朝,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黄贤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西宁瑞晨农牧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16788元,执行费465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夏民商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启轩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