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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谢杰英、赵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谢杰英,赵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邓文良(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杰英。被告赵兴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加荣。原告王秀英诉被告谢杰英、赵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文良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杰英、赵兴武夫妇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共在原告处借款1,550,000元,由被告谢杰英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1,55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随时在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没有1,55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人口信息表,拟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借条六张,拟证实被告谢杰英向原告共借款1,550,000元。3、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谢杰英承诺借款总额从2014年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从2015年1月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4、原告的账户明细,拟证实原告是向被告谢杰英的儿子赵凌峰和被告公司出纳李文倩转款的,部分借款是给付的现金。二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有2013年12月12日2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了利息,其他1,350,000元的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息,我方向原告转款121,8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是在我方向原告转款121,800元后写的,应当将视为归还的本金,且承诺书上没有写明借款金额,上面约定是利息不能说明是所有借款的利息,只是对2013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约定。4、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二被告提交了4张存款凭条,拟证实被告已偿还了原告121,8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质证后对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四笔是支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可以从应付利息中扣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谢杰英向原告王秀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王秀英名下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月息3分,一年还本”;2013年12月17日,被告谢杰英向原告王秀英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王秀英名下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2014年1月29日,被告谢杰英向原告王秀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王秀英名下现金贰拾万元正”;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秀英向被告公司出纳李文倩的账户转款230,000元,被告谢杰英给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王秀英名下现金230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2014年3月17日,原告王秀英向被告谢杰英儿子赵凌峰的账户分两次共转款400,000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谢杰英向原告王秀英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王秀英名下现金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2014年4月28日,被告谢杰英向原告王秀英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王秀英名下现金120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2014年4月29日原告王秀英向被告谢杰英儿子赵凌峰的账户转款120,000元,综上,被告谢杰英向原告王秀英共借款1,5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4月10日、4月25日、6月13日向原告王秀英转款20,000元、12,900元、40,000元、48,900元,共偿还了121,8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谢杰英给原告王秀英出具了一份承诺,约定:“凭借条总款及时间,从2014年结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一月份开始总款金额结息月息2分计算”。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剩余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归还而引发了此纠纷。另查明被告谢杰英与被告赵兴武系夫妻,该1,550,000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二被告均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且二被告系夫妻,该笔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六张借条仅有一张是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其余五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然而被告谢杰英于2015年2月3日出具承诺书认可了从2014年开始对借款总额支付利息,故对于未出具承诺书前被告所还款项除去应支付2013年12月13日所借200,000元的利息外,其余的应该用于抵扣本金。2013年12月13日借款时和2015年2月3日出具承诺书时约定的利率均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12月13日借款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年,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月利率应为6%×4÷12=2%,二被告2014年1月至2月应付利息为2%×200,000×2=8,000元,未支付;2014年3月应付利息为2%×200,000=4,000元,已付20,000元,多余16,000元抵扣本金,故此笔借款尚欠184,000元;2014年4月应付利息为2%×184,000=3,680元,已付52,900,多余49,220元抵扣本金,故此笔借款尚欠134,780元;2014年5月应付利息为2%×134,780≈2,696元,未支付;2014年6月应付利息为2%×134,780≈2,696元,已支付48,900元,多余46,204元抵扣本金,故此笔借款尚欠88,576元。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438,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杰英、赵兴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秀英借款1,438,576元及2014年1、2、5月尚欠利息10,696元;并从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88,57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3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20,000元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杰英、赵兴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娅人民陪审员  王芝林人民陪审员  漆昌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芷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