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永娥,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汶晓斌,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永娥、汶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沙某某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150元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25日14时许,陈某打电话给沙某某,再次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本市雁塔区南三环与长安南路十字附近交易。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在南三环与长安南路十字附近将等待交易的被告人沙某某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本市雁塔区东三爻村7组3××号四楼一房间内提取白色块粉状物五小包。经鉴定,白色块粉状物净重4.21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经查,沙某某并非吸毒人员,提取毒品系其为贩卖而购买。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无其他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剩余毒品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沙某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或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沙某某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150元毒品。同月25日14时许,陈某再次电话联系沙某某想要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西安市雁塔区南三环与长安南路十字附近进行交易,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在交易地点将被告人沙某某抓获,并在其租住处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村7组××号四楼一房间内查获塑料纸包装的灰白色块粉状物五包及电子称一个。经鉴定:上述五包灰白色块粉状物净重4.21克,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收据、情况说明、检查笔录、中国移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截图及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沙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已基本掌握沙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沙某某被抓获后只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仅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称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24日止)。二、作案工具电子称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浮潇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任姣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