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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少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少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海忠。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忠、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生婚生子名杨凯华。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姻出现破裂是从原告怀小孩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还要原告替他向别人借款。原告曾于2014年1月3日向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仍住两地。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行相识恋爱,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她我在太仓买了房子,我没有打她,也没有让她去替我借钱。我们有一个2岁多的孩子,孩子还小,离不开母亲。现在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2012年我做生意亏损造成的。原告的年纪小,我怕她受了外界的诱惑,希望原告能够对孩子、家庭负责,我一定会让她过上好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3日生婚生子名杨凯华。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自述因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自2014年1月离家,期间被告多方寻找未果,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多次寻找原告未果。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深爱着原告,对原告过去的事情既往不咎,在工作和生活上更加关心原告,儿子年幼,希望原告能早日回家,尽量挽回家庭的完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太少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原告应早日搬回家中居住,照顾年幼的儿子,被告亦应反思自己的过往行为,真正爱惜原告,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对于夫妻间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间经常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徐 澄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瑛